赞成论者强调人权的普遍性价值,认为对孕妇的生命权和身体权的保护及其身体自主权的承认,是国际人权法的基本要求和共识,在越来越多的国家得到确认。
[59]其实是哈特遗漏了这一点,他只提及了行政权力,但根本未就此展开讨论。如果将L设定为一个全新的部门法dn且不违反D,则该情形符合可能性二的第一种理解。
简单说,如果数字法学既不是理论法学,也不是部门法学,那么它就只能是应用法学本身或全部。因此,除了结为一体的实在法体系,实在法理论同样有能力在不改变实在法规定的基础上,吸收很多看似无解的法律挑战。相反,这个标准的内容只是对既存现象的事后总结罢了:已经公认存在d1、 d2、 d3……等部门法。先来看实在法体系的意义。如果你将满足这些标准视为部门法成立的条件,你就不可能不陷入它们到底是什么意思的无休止的争议中。
因此,如果基于法律性质的要求,实在法必须被划分为刑法、私法(民商法)和公法,且前两者并无被进一步部门法化的必要或可能,预示着就只有公法需要再部门法化。至少有两种意义的授权:一种是拥有权力的某人或机构,按照一定的方法或程序,将自己的权力授予他人来行使。当然,行政法上为基本权利限制遭受的损失提供了旧法存续与国家补偿的补救措施。
事实上,在古典的国家补偿情景——公用征收中,行政行为直接依法消灭公民物权,这里所谓的物权当然不可能是向行政主体主张作为和不作为的实体请求权,只能是公民在征收之前合法取得的既得权本身。因此,国家补偿的逻辑基础是对既得权的尊重,只不过这种尊重与上述旧法存续的方式相比已经弱化了许多,仅给予金钱、替代物等事后补偿。旧规范下获得的权利或地位在新规范下是否应当继续尊重的问题,即旧法存续问题。此处以大陆法系为参考,对既得权观念的学术脉络进行简要梳理并予以解析。
第一,就行政法本身而言,相对人可以从行政行为依据法律规范导出形式上的请求权(请求依法行政的权利)主张保护,但这种形式请求权需要与基本权利结合才是真正的实体请求权。又如行政特许制度下获得的特许经营权、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权,普通许可或协议下获得的资格(驾驶资格、律师执业资格、捕捞资格、公共设施建设资格等),通过某些个别决定获得的地位(荣誉称号、免检地位、特殊职业身份)等等,这些属于将行政法上的某些制度理解为权利的情况。
第三,在宪法层面,法律规范本身的合宪性问题才是基本权利直接适用的场合。[23]最高人民法院依然在实际影响与保护规范两者间举棋不定。通过其他法律概念——因果关系要件的概念操作可以使得行政诉讼原告资格与行政法上违法性认定这两个问题在权利观念的对立问题上得到消解。在持既得权观念的行政诉讼中,权利侵害(即便是绝对权受侵害)似乎仅仅是进入诉讼门槛的一个条件,并不直接与违法性评价挂钩,违法性完全根据行政行为是否符合行为规范进行审查。
对上述两个问题的不同理解方式会导致既得权与请求权两种对立的权利观念,分别归纳如下:第一,在特定行政行为作出或不作出之前,也即在依法行政发动的时间节点之前,公民已经合法取得的权利都应当是行政法上可以向行政主体主张的权利,笔者称之为既得权观念。公民拥有某种实体请求权就意味着拥有向行政主体主张一定内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而具体是什么样的一定内容则由行政主体的法定义务导出——即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通过认定法律是否保护某种私益而导出的第三人请求权是一种真正的实体请求权,但通过法律保留原则主观化导出的相对人请求权尽管也可以理解为请求权,但并非真正的实体请求权,两者存在相当大的差异。如果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命题是正确的,那么不可能得出相对人权利是基本权利,第三人权利却不是基本权利的荒谬结论——第三人难道就没有被行政行为限制、调整或分配自由吗?其他利害关系人被行政行为侵犯的合法权益从原则上讲确实是基本权利,但为了避免权利行使的极度扩张,无限制约束行政主体,需要一种清晰的限定标准限制基本权利结果侵害的范围,反过来说也就是需要一种归责理论使得第三人结果上的侵害归责给公权力主体。
行政主体依法行政时依的法尽管是基本权利具体化的行政法,但此时基本权利已经融入行政法律规范本身,成为行政法律规范中保护和侵害的各种利益。[43]参见张翔:《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载《法学家》2008年第1期,第136页。
《立法法》第104条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在公法上的体现,而这里所谓的旧法存续并不涉及对过去发生的事实进行评价,而是作为新法实施后一律面向未来适用的例外而讨论,旧法下获得的法律地位在新法实施后面向未来是否还需要继续维持,便是抽象规范意义上的既得权尊重问题。因为在相对人场合,法律直接限制了相对人自由权,从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中无法导出任何具体的请求内容——只能导出形式上的、没有具体内容的请求行政主体依法行政的权利。
即便不存在直接依据,现代宪法文本中的一般权利(概括性人权)条款(《宪法》第33条第3款)并与之对应的概括性基本权利理论都提供了丰富的解释学素材。在行政行为第三人场合,假设在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中确实可以解释出该规范要求保护某种私益,公民具有向行政主体主张的请求权。关键词: 合法权益 保护规范理论 既得权 基本权利冲突 利害关系 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似乎是不证自明的法理,然而在行政法上却不无疑问,依法行政与权利不受侵害之间往往存在紧张关系。理解了两者的关系,相对人权利、国家补偿乃至行政行为本质等问题就迎刃而解。第四,从行政法律规范导出的相对人请求权与第三人请求权存在概念理解上的割裂。一方面,抽象规范意义的旧法存续与《立法法》第104条的规定绝非一回事。
[16]参见赵宏:《主观公权利的历史嬗变与当代价值》,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650页。具体来说,根据基本权利教义学通说,基本权利侵害(限制、干预)[42]中的侵害必须具备四个要件:一是目的性,国家本着限制某人基本权利的意图从而做出了某种行为。
线上学科类培训机构一律改为许可制后,既有机构的备案并未得到存续(《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16条第2款)。[17]参见黄宇骁:《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判断方法的法理展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1年第6期,第96-97页。
黄宇骁,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教授。在2017年保护规范理论引入最高人民法院判例之前,这种既得权观念倾向在我国裁判实务中是非常普遍的。
反过来说,请求权观念就是在运用规范目的理论限定权利的保护范围,行政法学的保护规范理论与民法学的规范目的理论几乎是同一事物在不同部门法的映射。[36]参见张翔:《基本权利的体系思维》,载《清华法学》2012年第4期,第30-34页;韩大元:《宪法文本中人权条款的规范分析》,载《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8-13页。相反地,请求权观念本身无法说明国家补偿中的合法侵权逻辑,合法权益受到损失不可能是行政法上的请求权受到损失。诉讼法式思考将行政法上的法与权利割裂,行政主体履行依法行政义务与履行公民权利对应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前者往往并不受后者拘束。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权利是否受侵害仅仅是诉讼的起因而已(诉权获得的依据),一旦权利侵害被认定,那么实体审理完全根据客观的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进行(诉讼标的不是实体权利,不是满足原告的权利主张)——权利侵害是起诉条件,行政行为违法是胜诉条件,两者之间相互割裂。只有在此逻辑前提下,才可以去讨论旧法存续与国家补偿的必要性,即承认公民的既得权并非不可侵犯→哪些既得权可以受侵害、哪些不可以受侵害→受到国家侵害的既得权可以采取旧法存续与国家补偿的补救措施这样的逻辑链条。
这种权利观念的最大问题在于既得权本身似乎无法对抗依法行政,公民的财产权、人身权等合法权利并不能够对行政权起到明确清晰的约束作用。因此,既得权+规范目的说因果关系→行政行为合法性与请求权+事实因果关系→行政行为合法性在法律适用上是一致的:既得权观念下,因果关系与行政行为违法同质化,起诉条件阶段审查因果关系可能成立,实体审理阶段审查因果关系真正成立。
首先,从宪法结构来说,甲基本权利被侵害的根本原因是因为要保护乙——为什么要限制相对人的基本权利,是为了保护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宪法》第51条)。[48]当探究第三人对行政主体有怎样的主张作为或不作为的请求权时,首先应当从行政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本身而不是基本权利导出(保护规范理论)。
[17]法国与德国在既得权一词的用法上侧重点并不相同。行政诉讼在实体审查阶段审查行政行为的违法性,国家赔偿(限定于行政赔偿,下文同)处理违法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国家补偿处理合法的侵权行为导致的损害,权利观念的不同会引起对其中合法性与侵权性关系理解的巨大差异。这一差异虽可通过因果关系的操作达到一定程度的等价性,但既得权观念归根结底是宪法基本权利的前身,应被基本权利教义学替代。[37]参见前注[12],王天华文,第89页;王世杰:《行政法上第三人保护的权利基础》,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22年第2期,第84-85页。
[6]除了奥托·迈耶学说影响力所致外,其根本原因源自行政法律规范的固有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学之所以对权利问题较为忽视,是因为传统研究一直受到古典欧陆法上行政行为理论的强大影响,以行为形式研究作为行政法学的中心。
一方面,大部分是私法规范,一方公民拥有作为民事权利的财产权与人身权,另一方行政主体依法作出或不作出行政行为,民事权利的取得在行政行为作出或不作出的时间节点前,当行政行为限制了公民既得的民事权利,公民自然可获得诉权(合法权益受行政行为侵犯)。即随着近代德国国家主权的强化,中世纪既有的财产结构不断被变革,彼时所谓既得权不可侵犯的命题,同样是基于先规范与后规范时间先后逻辑而提出的。
有学者曾论证我国行政诉讼的定位应当是客观诉讼,[24]诚然,如果对行政诉讼法中的合法权益作既得权式的理解,那么此种意义上的诉讼的确属于客观诉讼。[35]其二,就私权中的人身权来说,一方面,身份权与上述财产权类似,尽管婚姻、继承等需要民法规范来对权利的取得方式或合法要件予以认定,但如果要向依法行政的行政主体主张某种身份权不受侵犯,只能依据宪法条款(如《宪法》第49条)。